交通事故车辆的界定

2022-11-16 15:03 陕西良泽事故处理代理有限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离不开车辆,它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不可或缺的要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2项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分主要在于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因此对二者有必要予以区分。
(一)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可以单独在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国家有关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的规定,机动车类型可分为如下几种:
大型汽车:总质量大于4500千克,或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各种汽车。
小型汽车:总质量在4500千克以下(含4500千克),车长在6米以下,或乘坐人员不足20人的汽车。
专用汽车:有专门设备且有专项用途的汽车,包括扫地汽车、仪器车、邮政车、汽车吊车等。
特种车:有特殊专门用途的紧急用车辆,包括消防汽车、救护汽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查车等。
有轨电车:以电动机驱动,设有集电杆,行驶在轨道上的车辆。
无轨电车:以电动机驱动,设有集电杆,装有轮胎或车轮的车辆。
电瓶车:以电动机驱动,以电瓶为电源的车辆。
三轮摩托车:总质量在750千克以下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二轮摩托车: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大于或等于50毫升,最大设计车速超过50公里/小时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
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小于或等于50毫升,供单人乘骑,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公里/小时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
四轮农用运输车: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千克,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50公里/小时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
三轮农用运输车:功率不大于9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千克,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40公里/小时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大于等于14.7千瓦(20马力)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小于14.7千瓦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手扶拖拉机:用手把操纵转向的轮式拖拉机。
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设计行驶速度在10公里/小时以上,装有充气轮胎,可以在道路上自行行驶的专用机械。
全挂车:本身无动力,独立承载,依靠其他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半挂车:本身无动力,与主车共同承载依靠主车牵引行驶的车辆。
    上述机动车的分类是从机动车管理角度所作的区分,因此其囊括的机动车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机动车的概念。反之,没有包括在内的车辆,也可能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机动车。因此有必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厘清《侵权责任法》上的机动车。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个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独立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不包括地下或者地上轨道铁路交通,也不包括履带式机动车(如坦克、履带式拖拉机等),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但轮式机动车也不全都是机动车,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规定,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都不属于机动车。
    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机动车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燃油动力,各类汽车、摩托车通常以燃油为动力;二是电动力,小型汽车和部分摩托车采用电动力,主要包括充电式电动力和太阳能式电动力两类。
    履带式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这主要是因为履带式车辆一般不在公共通行场所通行,且行驶速度较慢,不具有轮式车辆的危险性,无须纳入特别侵权范围。
    第二,虽然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和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不包括在机动车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的规定,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20公里/小时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40公里/小时、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都不属于机动车。反之,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就属于机动车范畴。如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的残疾人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应当认为属于机动车。同理,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农用车,可以不认定为机动车;能够上道路行驶,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的农用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有争议的是,近年来广泛兴起的电动自行车既可以人力驱动,又可以电力驱动,且电力驱动时速度较快,那么其是否属于机动车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如果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空车质量超过一定标准,则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我国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现行标准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制定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的。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5.1.1和5.1.2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因此,如果电动自行车超过该标准的,就不能被认定为“非机动车”;反过来说,就属于“机动车”。
    对电瓶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电瓶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理由是该产品未被收入国家有关机动车产品目录,因此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电瓶三轮车无法像其他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驾驶人员亦无法申领到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也不接受电瓶三轮车进行“交强险”投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而电动自行车也是以电瓶驱动的。所以,电瓶三轮车在性质上属于非机动车。另一种观点认为,电瓶三轮车是机动车。电瓶本身就是动力装置,因此电瓶驱动的车辆原则上是机动车。由于电动自行车的质量小、速度慢,同时具有人力骑行的功能,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明确其为非机动车,而电瓶三轮车不在其中。电瓶三轮车未被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并不必然说明其属于非机动车,因此电瓶三轮车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①参照前述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可知,电瓶车无疑为机动车的一种。但《侵权责任法》是否将其纳入机动车的范围,主要看其潜在的危险程度,一般以速度、质量和载重等指标予以衡量。从常理上看,电瓶三轮车各方面指标超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较为合适,交通管理部门也持大致相同的观点。②第三,气垫船若时速超过40公里/小时,准许上道路行驶,则应当属于机动车的范围。③如果低于40公里/小时,则不属于机动车,其侵权按照一般侵权规则处理。
    第四,轨道通行的机动车应属于机动车,但仍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其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由其保有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议将城市轨道交通(地铁、轻轨)事故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范围,其理由在于其速度并不快,这种运输工具承担无过错责任过于严厉。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轨道交通设计速度较快,具有专用道路(机动性不高),危险性更大,与道路交通还是有相当的差异,主张将其排除在机动车之外。《侵权责任法》虽然对此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应按主流观点予以解释。
(二)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60条的相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