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①的规定来看,关于机动车相撞,适用过错责任,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并无争议。但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其原因在于: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符合一般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方式,与其相似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规定、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其表述方式存在一致性。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 款第2项后半段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在适用上,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行人为重大过失以上时,才能适当减轻责任。
第三,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即使适用过错责任的国家,例如英国,也通过把过失侵权中的注意标准提高到实际无法达到的程度从而把该责任严格化。
第四,在采取无过错责任的某些国家,免责事由只有在证明受害人具有排他性过错及不可抗力时才能免责。这里的排他性过错,反过来讲,就是机动车没有过错。这里还可以反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的受害人的过错也应当理解为至少在重大过失以上。
第五,从体系上看,机动车驾驶应当认定为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当无疑问。因此,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与我国现行法体系相统一。
第六,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半段的规定凸显了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这里不存在证明责任的倒置问题。因为,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请求权成立的要件由原告举证,阻碍请求权成立的要件由被告举证。在严格责任中,由于侵权人的免责事由或减责事由是对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就成为阻碍受害人请求权成立的要件,当然应由侵权人举证。所以,第2项中段所讲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首先是一个减轻事由的规则,同时也是一个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第七,第76条第1款第2项最后一句话与第2款也并不存在冲突。“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句话的根本点在于认定机动车一方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这恰恰符合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同时也与第2款并行不悖,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并不能证明行人就是故意碰撞。行人的故意可能是故意违反交通法规,但这并不能证明他有自杀的倾向。如果是故意碰撞的,适用第2款,不承担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无论采取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上不应当存在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