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受害人故意的认定

2022-11-21 14:25 陕西良泽事故处理代理有限公司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之规定,在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注意的是:
(一)故意主要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的故意,主要是指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的情形。其主要原因在于,虽然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一方的正常行驶状态在物理上也确实构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原因,但是,机动车一方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可非难性。具体而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利用机动车驾驶的物理上的特征达到其自杀、自残或者获取赔偿的目的,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非难性,受害人自杀、自残和“碰瓷”的行为导致机动车一方来不及反应或无法避让,这种结果实际上是机动车一方难以控制的,因此,此时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①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损害后果的发生必须单独归责于受害人。在此也可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与第2款的关系,即受害人虽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但是并无自杀、自残或“碰瓷”的故意时,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只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在法律适用上,只能适用该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2款的规定。

 
(二)行为人有重大过失以上情形的不能免责
    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过失相抵情形下,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27条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如果加害人存在重大过失以上情形的,只能适用第26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27条的规定,换言之,只能减轻其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同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应当如此理解。例如,甲欲自杀,遂站在高速公路中央,乙驾车在相当距离之外已发现甲站立在高速公路中央,但是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制动或避让措施②,造成甲死亡。此时,即不能免除乙的责任,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其理由主要在于,首先,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来看,在价值评价和利益衡量上是科以行为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或危险防范义务,对受害人进行更为周全的保护,更有利于受害人。在此意义上,如果在加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仍然免除其责任,显然与危险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利益衡量标准相违背。其次,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过失或仅具一般过失的情形不同,在机动车驾驶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虽然受害人存在故意,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行为的可非难性,加害人能采取必要措施而未为之的行为具有可非难性。最后,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体系上来看,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下,尚且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机动车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却因加害人的故意而免责,显然会出现评价体系上的不一致。因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理解应当与《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理解相一致,即在受害人故意情形下,机动车一方如果是一般过失,则可以免责,如果是重大过失以上的,则不能免责,只能减轻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