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2022-11-21 16:22 陕西良泽事故处理代理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法》第52条明确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原则性规定。按此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过错原则确定侵权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是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经营者及被挂靠经营人,或是机动车的控制人,或是机动车运营利益人,依据上述理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益负担。车辆发生事故前,车辆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联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是处于一种动态的变化过程中,由于某一法律行为的介入,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无法支配的局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力控制。车辆由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合法行为或非法行为实际控制运行,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如果此时仍机械地判由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则不符合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并且也没有可能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获取利益,在此期间机动车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如果仍由机动车的所有人、经营者承担责任则无理论基础,亦有失公平。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盗抢机动车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大多数情况下,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盗抢犯罪的事实败露,往往逃之夭夭,致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弃之不顾。针对此种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此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相同。该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理解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应无二致,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实施多年,对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的认识在实践中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可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的理解依据。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事故车辆是否是被盗抢的机动车应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以免机动车所有人以车辆被盗抢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引发道德风险。审判实践中应查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在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由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提供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或证明。
    在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否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虽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肇事者和受害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貌似独立,然而,上述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并不是决然分离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第一,从表面上看,受害人责任险订立的目的似乎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实质上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被保险人是形式意义上的受益人,受害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第二,侵权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决定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侵权行为一旦发生,被保险人连接着保险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现行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直接在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之损失。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规定了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以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中不仅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也硬性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为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已然明文规定,所以若不为强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则此二条文存在便没有意义。此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进一步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更为具体化地予以规定,即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并非是保险公司的选择赔偿权利,而是为保险公司设定了双重义务,即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均可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当保险公司向一方赔偿后,其义务消灭。故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得拒绝受害人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并不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分析可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含两个方面,支付抢救费用或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关费用。故此,虽然案件本质上为侵权关系,但保险公司基于法律的强行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诉讼客体具有正当利益和进行诉讼的必要性,所以,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